國家稅務總局、最高人民法院聯合發布公告
明確企業破產程序中相關稅費征管事項
為深入貫徹落實黨的二十屆三中全會關于“健全企業破產機制”的部署要求,進一步深化稅收征管改革,優化稅務執法方式,營造市場化、法治化、國際化一流營商環境,11月27日,國家稅務總局、最高人民法院聯合印發《關于企業破產程序中若干稅費征管事項的公告》,進一步規范企業破產環節的稅費征管工作,優化便利破產企業涉稅事項辦理,更好保障納稅人合法權益和維護國家稅收利益。
國家稅務總局征管和科技發展司有關負責人介紹,近年來,企業破產案件逐年增多,破產案件稅收征管中面臨諸多新情況、新問題。《公告》對破產稅收征管事項進行規范,有利于穩定社會預期,提高執法的確定性和統一性,進一步便利經營主體退出,營造良好市場環境。《公告》對稅費債權進行了精準分類,明確稅款與社保費單獨申報,稅款滯納金、利息按普通債權處理,罰款按規定申報,通過分類規范讓各類稅費債權都有了明確歸屬。上述負責人解釋,破產案件涉及的法律關系、債權類型錯綜復雜,稅費債權性質不清晰往往會成為企業破產涉稅費征管工作中的堵點。《公告》的出臺,既解決了過往破產程序中稅費處理的爭議問題,也為企業減負、市場資源重組提供了清晰的操作路徑,為經營主體的有序出清與資源盤活提供了制度保障。《公告》為企業減負與市場資源重組提供了清晰路徑。《公告》明確,破產企業處置財產產生的稅費屬于破產費用,繼續營業產生的稅費屬于共益債務,均由債務人財產隨時清償,這一規定破解了“新生稅費執行分歧”的資金困境。當企業進入重整或和解程序時,未清償的稅款滯納金、罰款也不影響后續信用修復與評價、遷移、注銷,讓困境企業“卸下包袱”再出發。《公告》為破產企業和管理人明確了資產處置、破產企業涉稅信息查詢、破產程序中發票額度調整和開具發票等問題的解決路徑。這些舉措為管理人清查破產企業情況暢通了渠道,為便利資產處置掃清了障礙。當企業宣告破產時,憑法院裁定書就能向稅務機關申請稅務注銷,打通了經營主體“退出最后一公里”。“《公告》的價值在于將制度規范與實踐需求深度融合。”中國政法大學財稅法研究中心主任施正文認為,“《公告》從解決申報、協作、實操中的具體問題入手,特別是對稅費債權性質、新生稅費清償順位、發票開具等長期存在的制度模糊地帶予以明確,讓法治剛性轉化為便利化的落地措施,既維護了破產程序的有序性,也為市場活力釋放提供了保障。”值得關注的是,《公告》明確,稅務機關依法解除破產企業財產保全措施、中止強制執行措施,既保障了破產財產分配的公平性,又解決了“多頭跑”的問題,在保障國家稅收權益的同時,為企業破產程序順利推進掃清了障礙。施正文表示,“此次稅務總局與最高法聯合發文,不是簡單的政策疊加,而是從保全措施同步解除,到注銷流程協同簡化,每一項條款都體現了‘一盤棋’思維。這種跨部門協作機制,從制度層面消除了企業退出的‘隱性梗阻’,為市場循環暢通提供了重要支撐。”
為進一步深化稅收征管改革,優化稅務執法方式,營造市場化、法治化、國際化一流營商環境,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稅收征收管理法》及其實施細則、《中華人民共和國企業破產法》等法律法規,現就企業破產程序稅費征管事項公告如下:一、稅務機關在人民法院確定的債權申報期限內,向管理人申報企業所欠稅款(含教育費附加、地方教育附加,下同)、稅款滯納金、罰款以及因特別納稅調整產生的利息。社會保險費及其滯納金,由稅務機關申報,相關部門配合確定申報金額。稅務機關征收的,法律責任和政策依據明確的非稅收入及其滯納金(違約金),由各地稅務機關一并申報債權。
企業所欠稅款、社會保險費按照企業破產法相關規定單獨申報;企業所欠的稅款滯納金、利息按照普通破產債權申報;企業所欠社會保險費滯納金、罰款按規定申報。
稅務機關應當加強與人民法院溝通協調,通過信息共享等方式,及時獲取人民法院裁定受理破產申請的信息。人民法院或者管理人可以根據需要向稅務機關查詢破產企業涉稅信息,稅務機關應當予以配合。二、稅務機關在破產程序中申報本公告第一條規定的債權,以人民法院裁定受理破產申請之日為截止日計算確定。在人民法院裁定受理破產申請前已發生的納稅、繳費義務,但法定申報期限未屆滿的視為到期,企業應當依法辦理稅費申報。稅務機關收到受理破產申請裁定書和指定管理人決定書后,應當依法解除對企業財產的查封、扣押、凍結等保全措施和中止強制執行措施。管理人負責管理債務人財產和營業事務的,應當代表債務人依法履行破產程序期間申報納稅、扣繳稅費、開具發票等涉稅義務。管理人到稅務機關辦理涉稅費事項時,應當持人民法院受理破產申請的裁定書、指定管理人決定書、授權委托書、經辦人身份證件等材料。在辦理稅費事項時,可以使用管理人印章代替債務人公章。稅務機關應當按照實名辦稅的相關要求對管理人的具體經辦人員進行信息采集和驗證。信息采集和驗證后,管理人的具體經辦人員可以在電子稅務局、辦稅服務廳查詢和辦理債務人涉稅費事項。三、企業破產申請受理前的涉稅費違法行為,稅務機關應當在債權申報期限屆滿前作出行政處理、處罰決定,并申報債權;債權申報期限屆滿后作出行政處理、處罰決定的,原則上應當在債權人會議第一次表決破產財產分配方案、重整計劃草案、和解協議草案前補充申報債權。破產企業需要辦理非正常狀態解除的,應當就逾期未申報行為補辦納稅申報,稅務機關出具處罰決定書,并立即解除企業非正常狀態,依法向管理人申報相關稅款、稅款滯納金和罰款的債權。四、在人民法院裁定受理破產申請之日起至人民法院裁定終結破產清算程序或者裁定終止重整程序、和解程序期間,企業應當接受稅務機關的稅務管理,履行法定義務。破產程序中發生應繳稅費情形,企業應當按規定申報繳納,稅務機關依法主張權利。企業因處置債務人財產發生的相關稅費為破產費用,因繼續營業發生的相關稅費為共益債務,由債務人財產隨時清償。需要開具發票的,管理人可以企業名義領用開具發票或者申請代開發票。企業因大額資產處置等特殊情況確需調整發票總額度的,經管理人申請,稅務機關按照全面數字化的電子發票有關規定調整額度。五、重整、和解程序中,稅務機關在依法受償后,依據重整計劃或者和解協議仍有未獲清償的稅款滯納金、罰款、因特別納稅調整產生的利息的,不影響企業申請納稅繳費信用修復和后續納稅繳費信用評價,不影響企業辦理遷移、注銷等涉稅事宜。經人民法院裁定宣告破產的企業,持人民法院終結破產程序裁定書向稅務機關申請稅務注銷的,稅務機關即時出具清稅文書,按照有關規定核銷“死欠”。六、本公告自公布之日起施行。本公告生效后,人民法院尚未裁定終結破產清算程序、終止重整程序、和解程序的,按照本公告規定執行。《國家稅務總局關于稅收征管若干事項的公告》(2019年第48號)第四條、《國家稅務總局關于深化“放管服”改革 更大力度推進優化稅務注銷辦理程序工作的通知》(稅總發〔2019〕64號)第一條第三項同時廢止。
關于《國家稅務總局 最高人民法院關于企業破產程序中若干稅費征管事項的公告》的解讀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稅收征收管理法》及其實施細則、《中華人民共和國企業破產法》等法律法規,國家稅務總局聯合最高人民法院制發了《關于企業破產程序中若干稅費征管事項的公告》(以下簡稱《公告》)。現解讀如下:黨的二十屆三中全會提出“健全企業破產機制”“推進企業注銷配套改革”,二十屆四中全會提出“完善市場退出制度”。近年來,企業破產案件逐年增多,破產案件稅收征管中面臨諸多新情況、新問題,各方迫切希望能夠出臺制度統一規范,提高執法的確定性和統一性。《公告》的出臺是貫徹落實黨的二十屆三中、四中全會精神,助力縱深推進全國統一大市場建設和營造市場化、法治化、國際化一流營商環境的重要措施,有利于進一步規范企業破產涉稅費征管工作,保障國家稅收利益和保護納稅人合法權益。根據企業破產法的規定,在破產程序中,除債務人所欠職工的工資和醫療、傷殘補助、撫恤費用,所欠的應當劃入職工個人賬戶的基本養老保險、基本醫療保險費用,以及法律、行政法規規定應當支付給職工的補償金不必申報之外,其他債權均應當在人民法院確定的債權申報期限內向管理人申報。為規范稅務機關作為稅費債權人申報債權工作,《公告》第一條明確,稅務機關申報的稅費債權包括:企業所欠稅款(含教育費附加、地方教育附加)、稅款滯納金、罰款以及因特別納稅調整產生的利息;社會保險費及其滯納金;稅務機關征收的,法律責任和政策依據明確的非稅收入及其滯納金(違約金)。《公告》第一條明確,稅務機關申報稅費債權的類別為:稅款、社會保險費按照企業破產法相關規定單獨申報;稅款滯納金、利息按照普通破產債權申報;社會保險費滯納金、罰款按照規定申報。《公告》第二條明確,稅費債權以人民法院裁定受理破產申請之日為截止日計算確定。《公告》第三條明確,對企業破產申請受理前的涉稅費違法行為,稅務機關應當在債權申報期限屆滿前作出行政處理、處罰決定,并申報債權;若在債權申報期限屆滿后作出行政處理、處罰決定,原則上應當在債權人會議第一次表決破產財產分配方案、重整計劃草案、和解協議草案前補充申報債權。五、如何理解“在人民法院裁定受理破產申請前已發生的納稅、繳費義務,但法定申報期限未屆滿的視為到期”?企業破產法第四十六條第一款規定,“未到期的債權,在破產申請受理時視為到期。”《公告》第二條明確,“稅務機關在破產程序中申報本公告第一條規定的債權,以人民法院裁定受理破產申請之日為截止日計算確定。在人民法院裁定受理破產申請前已發生的納稅、繳費義務,但法定申報期限未屆滿的視為到期,企業應當依法辦理稅費申報”,申報后由稅務機關在債權申報期限內申報債權。例如,某人民法院于2026年3月1日裁定受理A房地產企業破產申請。由于進入破產程序,A企業應按照企業所得稅法、《企業所得稅匯算清繳管理辦法》(國稅發〔2009〕79號)等規定,以當年的實際經營期作為一個納稅年度,按規定完成企業所得稅匯算清繳;對于A企業尚未進行土地增值稅清算的房地產項目,稅務機關應按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土地增值稅暫行條例》《土地增值稅清算管理規程》(國稅發〔2009〕91號)的規定及時確定企業的房地產開發項目是否進行土地增值稅清算,如符合清算條件,則A企業應按規定完成土地增值稅清算,稅務機關根據企業納稅申報情況及時申報稅費債權。《公告》第二條、第四條明確,進入破產程序的企業應當依法接受稅務機關的稅務管理,履行法定義務,破產程序中發生應繳稅費情形,應當按規定申報繳納。管理人接管債務人財產和營業事務,應當代表債務人依法履行申報納稅、扣繳稅費、開具發票等涉稅義務。管理人到稅務機關辦理涉稅費事項時,按照《公告》第二條、第四條規定執行。為有效解決現行非正常戶管理制度與破產程序處理規則的銜接問題,《公告》第三條明確,破產企業需要辦理非正常狀態解除的,應當就逾期未申報行為補辦納稅申報,稅務機關出具處罰決定書后解除企業非正常狀態,并依法向管理人申報相關稅款、稅款滯納金和罰款的債權。八、破產程序期間,企業因處置債務人財產以及因繼續營業發生的相關稅費如何處理?根據企業破產法第四十一條規定,人民法院受理破產申請后,發生的管理、變價和分配債務人財產的費用,為破產費用;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企業破產案件若干問題的規定》(法釋〔2002〕23號)第八十八條規定,“破產費用包括:(一)破產財產的管理、變賣、分配所需的費用;(二)破產案件的受理費;(三)債權人會議費用;(四)催收債務所需費用;(五)為債權人的共同利益而在破產程序中支付的其他費用。”破產程序中處置財產產生的相關稅費是管理人管理、變賣、分配債務人財產的結果,屬于破產費用。根據企業破產法第四十二條規定,人民法院受理破產申請后,發生的為債務人繼續營業而支付的勞動報酬和社會保險費用以及由此產生的其他債務,為共益債務。在破產程序中因生產、經營產生的相關稅費,屬于共益債務。據此,《公告》第四條明確,企業因處置債務人財產發生的相關稅費為破產費用,因繼續營業發生的相關稅費為共益債務,由債務人財產隨時清償。九、稅務機關在依法受償后,依據重整計劃或者和解協議仍有未獲清償的稅費債權部分,是否影響企業申請納稅繳費信用修復、信用評價以及辦理遷移、注銷等涉稅事宜?為支持企業再生,助力困境企業消除歷史包袱,恢復經營能力,《公告》第五條明確,重整、和解程序中,稅務機關在依法受償后,依據重整計劃或者和解協議仍有未獲清償的稅款滯納金、罰款、因特別納稅調整產生的利息的,不影響企業申請納稅繳費信用修復和后續納稅繳費信用評價,不影響企業辦理遷移、注銷等涉稅事宜。《公告》自公布之日起施行。《公告》生效后,人民法院尚未裁定終結破產清算程序、終止重整程序、和解程序的,按照《公告》規定執行。
來源:國家稅務總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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